魯法案例【2024】523
在還有車貸、房貸未還清的情況下向朋友出借資金
該行為是“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貸”嗎?
該民間借貸合同是否無效呢?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0年7月,林某向方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林某向方某現金借款60萬元,借期180天。賈某晶作為擔保人簽名捺印,并與方某簽訂《借款抵押合同》。借條下方記載了收款賬戶,系賈某晶名下的賬戶。當日,方某向上述賬戶轉賬60萬元,林某、賈某晶共同向方某出具了60萬元的收條。此后賈某晶陸續向方某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9月,共計支付合計23000元。后林某、賈某晶未按約定還款,方某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林某稱方某自身的車貸、房貸沒有償還完畢,不具備出借60萬元借款的經濟能力,其出借款項大多是從銀行轉貸而來的資金,其存在高利轉貸情形。賈某晶則認為,其僅為保證人,并非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方某出借款項的行為是否無效?林某與賈某晶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的實際借款人系賈某晶,賈某晶應當向方某償還借款及利息。
林某作為借款人向方某出具借條并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林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該行為的法律后果,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方某按照約定向借條中指定的收款賬戶支付借款,雙方民間借貸合同成立并生效。林某應當按照約定向方某償還借款。林某、賈某晶稱方某出借款項時即知道實際借款人系賈某晶,但根據雙方的通話錄音內容可以認定方某出借款項時并不知情,且其向賈某晶的銀行賬戶轉賬系基于借條中的約定,不能推定方某自始知道實際借款人系賈某晶。借條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記載利息,方某未能舉證證明林某對利息的口頭約定系明知且同意的,故法院對方某要求林某支付利息的訴請未予支持。
關于方某出借資金的來源問題。方某自述出借款項時尚有房貸、車貸未償還完畢。對此法院認為,房貸、車貸等長期消費貸款不應認定為“套貸”,此類貸款通常是將貸款資金直接支付給第三方,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在審理過程中,方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出借款項前的經營流水以及銀行存款憑證,足以認定方某具備出借能力?,F有證據不能證明方某的出借資金直接來源于銀行貸款,故法院對林某關于方某貸款轉貸的相關主張不予采信。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林某、賈某晶承擔還款責任。林某不服,上訴至濟南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在司法實踐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并不鮮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也予以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無效。那么如何認定出借的資金是否屬于轉貸資金?要區分情況來看:
一是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之規定,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資金屬于轉貸資金,比如套取信用卡額度轉借他人的行為即屬于此類情況。若出借人主張其出借的款項并非從金融機構套取,則需要對款項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出借人雖有尚未償還的長期消費貸款但不宜一概認為系套貸。例如,車貸、房貸等類型貸款通常是將貸款資金直接支付給第三人,貸款人未直接實施套取資金的行為,因此,不能僅以出借人尚未歸還貸款直接認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貸的行為,還應當綜合出借人的貸款用途、金融貸款與出借款項是否可以區分等方面進一步審查。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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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薛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