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往往涉及多方當事人,且易與其他法律關系如股權轉讓、合伙協議、房屋買賣等存在交叉。本文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與民間借貸糾紛有關的9例案例裁判摘要進行整理,以供參閱。
1.黃明與陳琪玲、陳澤峰、福建省豐泉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抵銷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當債權人同時為多個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且無實際財產可供清償他人債務時,債務人以受讓申請執行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債權人債權的,人民法院應對主動債權的取得情況進行審查,防止主動債權變相獲得優先受償,進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受讓的執行債權仍應當在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以遏制惡意抵銷和維護債權公平受償的私法秩序。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6期(總第310期)
2.王欽杰與上海力澄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以股東(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修改后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1期(總第305期)
3.卞松祥與許峰、徐州利峰木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民間借貸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等同于新貸保證人為舊貸提供擔保,在前后保證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貸保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違保證人的真實意思,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期(總第291期)
4.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實際履行,應從簽約到履約兩方面來判斷,出借人應舉示借款合同、銀行交易記錄、對賬記錄等證據證明,且相關證據應能相互印證。
當事人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方式為民間借貸債權進行擔保,此種非典型擔保方式為讓與擔保。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簽訂股權讓與擔保協議并依約完成股權登記變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當事人又約定對目標公司的股權及資產進行評估、抵銷相應數額債權、確認此前的股權變更有效,并實際轉移目標公司控制權的,應認定此時當事人就真實轉讓股權達成合意并已實際履行。以此為起算點一年以后借款人才進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張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撤銷該以股抵債行為的,不應支持。
對于股權讓與擔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應以是否已按照物權公示原則進行公示作為核心判斷標準。在股權質押中,質權人可就已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優先受償。在已將作為擔保財產的股權變更登記到擔保權人名下的股權讓與擔保中,擔保權人形式上已經是作為擔保標的物的股權的持有者,其就作為擔保的股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利,更應受到保護,原則上享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當借款人進入重整程序時,確認股權讓與擔保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不構成《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指的個別清償行為。
以股權設定讓與擔保并辦理變更登記后,讓與擔保權人又同意以該股權為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設定質押并辦理質押登記的,第三人對該股權應優于讓與擔保權人受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總第279期)
5.王謙與盧蓉芳、寧夏建工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寧夏恒昌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審勝訴或部分勝訴的當事人未提起上訴,且在二審中明確表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在二審判決維持原判后,該當事人又申請再審的,因其缺乏再審利益,對其再審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導致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7期(總第261期)
6.邵萍與云南通海昆通工貿有限公司、通海興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公司濫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應綜合多種因素作出判斷。在實踐中,公司設立的背景,公司的股東、控制人以及主要財務人員的情況,該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以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納稅情況以及具體債權人與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背景情況和履行情況等因素,均應納入考察范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3期(總第245期)
7.李占江、朱麗敏與貝洪峰、沈陽東昊地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彪p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為《擔保借款合同》,具體到該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款項的出借方對款項使用情況的知情權、監督權,以便在發現借款人擅自改變款項用途或發生其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利的情況時,及時采取措施、收回款項及利息。用目的解釋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實的材料和報表固然會影響出借方對借款人使用款項的監督,而不提供相關材料和報表卻會使得出借人無從了解案涉款項的使用情況,不利于其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兩年多的時間里,從未向出借人提供相關材料和報表,屬于違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9期(總第227期)
8.趙俊訴項會敏、何雪琴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參加訴訟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借款人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形成實質性的對抗。
三、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系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于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
9.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總第181期)
本文轉自“裁判觀點集成”微信公眾號